现代社会风险无处不在,过失地给他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造成严重危险的行为,在生活中也是屡见不鲜的,如在交通运输场合,在生产作业场合,在医疗卫生领域,等等,对于这些过失行为,刑法应持何种立场和态度?干预,还是不干预?理论界存在截然相反的主张。近些年来,由于交通运输、生产、医疗卫生等领域中危险事件频发,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的根基发生了动摇,一些学者纷纷主张在刑法中设立过失危险犯(现行《刑法》第330条、第332条已对过失危险犯作了规定)。笔者亦认为,适应现代社会风险多在的现实,在刑法中设立过失危险犯是必要的。但是,哪些过失危险行为应当犯罪化?对此,有论者依照过失犯罪是否侵害公共安全和是否属于业务过失,将过失犯罪分为:(1)既属业务过失又危害公共安全的;(2)不属于业务过失但危害公共安全的;(3)虽属业务过失但不危害公共安全的;(4)既不属业务过失也不侵害公共安全的。[16]基于刑法的谦抑性考虑,有论者主张严格限制其范围,把既属业务过失又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17]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对于公共安全的危险性是不言而喻的,特别是警用枪支、军用枪支丢失,其对公共安全的威胁用“恐怖”二字来形容并不过分。2009年重庆哨兵被袭案中丢失的81式自动步枪拥有几乎可以横跨长江的射程,它的有效射程是400米,在2000米的范围内具有杀伤力,弹夹能够容纳30发子弹。[18]电影《寻枪》中公安局长得知枪支丢失时暴怒地说:“(丢掉的枪里)有3颗子弹?要是一般人,一枪一个就是3条人命;换成职业杀手,一枪两个就是6条人命!”但是,丢失枪支的行为是否属于业务过失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