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第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业务:(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一)双方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的责任;(五)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业务交接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