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速递公司不认可邓某某提交的体检报告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邓某某虽未提交体检费票据,但体检系应某速递公司的要求,且邓某某提交了体检报告,邓某某主张的入职体检费用符合一般市场行情,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邓某某为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某速递公司予以赔偿。
某速递公司对邓某某实施了就业歧视,给邓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法院结合某速递公司在此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及给邓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支持邓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 元。邓某某所提某速递公司书面赔礼道歉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法院于2015 年10 月30 日作出民事判决:一、某速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邓某某入职体检费用12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 元、鉴定费6450 元;二、驳回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邓某某及某速递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 年2 月23 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